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2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黃碧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甫於飲酒後未久,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則其在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因恐嚇案件,自民國80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就其對告訴人所致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312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其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飲用酒類數量、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