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6 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蘭花園停車場獨自飲用1 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號C7-9185 (但當時懸掛其大嫂陳美英UI-1579號車牌)自上開處所離開,沿高雄縣路竹鄉○○路行駛,行經前揭路與民富街口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告訴人黃碧連所騎乘車號YMV-379 號機車,使告訴人受有恥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第2 、3 、4 蹠骨骨折、腰椎第4 、5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 時18分,以酒精測定器對被告檢測吹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73 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4月9 日撤回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