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M-584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4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許浩銘(所涉過失傷害部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WF-356 8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許浩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其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4665-XB 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