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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曾逸城林柏壽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M-584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4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許浩銘(所涉過失傷害部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WF-356 8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許浩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其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4665-XB 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城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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