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 5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另補充: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肇事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雖未達一般實務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判斷標準,但此項酒精濃度測試值,本非決定是否成立該罪之唯一判準,行為人之酒精耐受力、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態、駕車行徑是否異於常規暨被告本身對自己駕車行為之主觀陳述等情,均足為綜合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參考依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平時僅偶而喝酒,約二個月喝一次,且因患有糖尿病,故不太敢喝酒,酒精耐受力不強,而駕車當日之前夜確有飲用2 瓶啤酒,早晨醒來精神狀態不很清楚,甚至走進停車場時,亦未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即停在其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顯見其因飲用酒類後之酒精作用,而導致意識、精神狀態不甚清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甚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輕忽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不該;惟其尚無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甫駕車即撞擊後方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危害尚輕,被害人因損失輕微,亦無要求賠償,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初犯,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