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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其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且一犯再犯,顯然對所受刑罰毫不知悔,並參酌其飲用酒類數量、酒精濃度,及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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