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其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且一犯再犯,顯然對所受刑罰毫不知悔,並參酌其飲用酒類數量、酒精濃度,及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