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6年4 月16日23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NHP-385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高雄縣茄定鄉找友人「續攤」,於行經該鄉○○路與莒光路口之際,因呈現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檢,繼經警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車。
2.酒精測試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