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且駕駛機車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軌之情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以酒後對駕車不生影響等語置辯,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肄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