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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且駕駛機車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軌之情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以酒後對駕車不生影響等語置辯,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肄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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