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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 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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