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摔而受傷,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幸未波及他人,情節尚屬輕微,且無何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