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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顏子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4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行駛間果發生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環保,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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