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顏子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4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行駛間果發生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環保,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