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興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肇致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交通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