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5 行關於「竟仍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於民國96年1 月20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7512-FC 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於民國96年1 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高梁酒1 至2 杯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7512-FC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離開欲返回其位在台南縣楠西鄉住處」;(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方攔檢後並於同日23時1 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2 行「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關於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