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郭政雄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夫乙○○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W-094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道前(往美濃鎮方向),因該路段所設置時速50公里之標誌為路旁樹木遮住而看不清楚,且該路段速限定為時速50公里亦過低,應定為60公里較為恰當,因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之夫乙○○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62公里之事實,除經異議人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測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月光山隧道杉林鄉○○道入口前85公尺處及美濃鎮端出口65公尺處道路旁,均竪立有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桿;路面上亦均標繪速限為50公里之速限標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照片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且異議人就上開速限標誌設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異議人之夫在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超速甚明。
㈢異議人固辯稱:美濃端出口路旁之速限標誌被樹枝遮住,致其夫未能看清楚標誌,另其夫未看見路面有速限標字云云。然上開路段係異議人之夫經常行駛之路段,異議人之夫幾乎天天經過月光山隧道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異議人辯稱其夫未能看清速限標誌及不知路面有速限標字,顯與常情不合,而難採信;且異議人之夫自承其係於95年12月12日撿拾他人修剪而放置於地上之樹枝遮擋上開速限標誌,再拍攝本院卷第8 頁上方照片存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樹枝是否於修剪前確實遮住速限標誌,亦非無疑,尚難遽此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車速度在無標誌或標線之路段(非高速公路之一般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與上開時速50公里速限標誌之規定相同,縱使異議人之夫未見或未注意速限標誌、標字,其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從而,異議人以其夫未見及或未注意速限標誌為由,提出異議自屬無理,其夫有舉發所指之違規超速行為,已足認定。且異議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理或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仍依上開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