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異議人
- 甲○○ 38歲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6 月4 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係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苟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行為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前於96年6 月4 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Q-878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建工路口,因未將營業登記證副證懸掛於前座後椅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前經異議人提出陳情,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證後予以回覆,異議人猶不服前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裁決資料,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本件迄今尚未依法裁決等情,有該所96年7 月9 日高監營字第0960028329號函1 件在卷可考。職是,本件異議人未待裁決、逕於96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以前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要屬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綜前所述,異議人所提前開聲明異議,核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