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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B022458號),因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XS- 690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異議人駕駛,於民國96年5月5 日15時28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5 公里處,因當時車道擁擠,車速緩慢,行至自由路口時閘道湧上車流更是嚴重,車道因此塞爆,車速慢如蝸牛,惟直行往旗山方向的車道卻車輛較少,後方車輛因而加速,緊貼車後。其當時欲將車轉入中山高,但民族路口閘道接至中山高僅約200公尺,其在幾次減速及變換車道不成下被迫無奈繼續前進,如強制變換車道右轉將更危險,其在安全性的考量下,權衡利害輕重,選擇跨越槽化線而進入中山高,乃是危險性較低、無法避免、又不得不的違規。故認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3款就其定義分別設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及第18條均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S-690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5 月5 日15時28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5 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製有高市府交裁字第32-ZEB022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亦不爭執其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XS-690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主線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駛入匝道,而遭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予以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明屬實,並有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攝前開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三角形區域頂端部分之照片4 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該槽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外側車道,車流量較大,欲進入匝道之車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槽化線右方之車道則車流量較小,車行順暢,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入該處匝道,本應及早切換至外線車道,並隨外線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進入匝道,方為適法,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卻於行駛至該槽化線之前方,始直接切入外側車道之車流中,因而跨越該槽化線,是該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再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地點之民族路口閘道接至中山高僅約200 公尺,其時右邊車道因塞車難以切入,而所處車道因車流較小而難以減速,其在幾次減速及變換車道不成下被迫無奈繼續前進,在安全性的考量下,權衡利害輕重,乃選擇跨越槽化線而進入中山高,乃是危險性較低、無法避免、又不得不的違規。故認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有未恰云云置辯。惟查,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藉以區○○道○○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並禁止駕駛人任意跨越行駛,以免發生危險,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且一旦車道發生壅塞,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自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變換車道,以免致本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本件上開時、地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縱有塞車情形,然其他車輛既能順利自主車道切換至匝道,而僅異議人所駕車輛跨越槽化線,有上開照片4 張在卷可徵,足認此係異議人太晚決定變換車道所導致,而其違規行為依上述尚非無法避免,是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殊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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