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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3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8 月14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26日晚上9 時0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CA- 160號機車至臺東市○○路段時,雖未隨身攜帶駕照,但當時只是去便利超商購物,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亦無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僅實施勸導即可,惟竟遭舉發,執法機關顯然有踰越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範圍,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爰聲明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一方面明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應受處罰,另一方面又賦予執法機關得以糾正或勸導之方式代替舉發,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未隨身攜帶駕照之違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安全、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直接關聯,而係基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效率及便利而設,因該項違規本質輕微,乃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以糾正、勸導之方式代替舉發。惟執法人員是否不予舉發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免予舉發,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範圍。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

三、本件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述情節,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未攜帶駕駛執照一節,並未否認,而係認為其違規情輕微,依上開規定應不予舉發為適當,認執法機關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然依異議人遭舉發後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結果,得知當時異議人對值勤員警陳稱「未帶駕照,請問警察伯伯有沒有讀過書,微罪不舉,…沒聽過嗎?」等語,經考量其違規時之態度及對法令有錯誤認知,有導正其觀念之必要,故認不宜撤銷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交字第0960003057號函文在卷可憑。準此以言,異議人受檢時以「警察伯伯不讀書」、「微罪不舉」等言詞反諷相譏,對法令確有錯誤認知,執法機關認本件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尚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異議人指稱應以勸導取代處罰云云,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條例第25條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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