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7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4 月2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3 月11日凌晨2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S-765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開單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4 月26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然異議人所持有之駕照並非自用小客車駕照,而係職業聯結車之駕照,如註銷現有之聯結車駕照顯不符裁罰基準,且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確實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仍拒不配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員警乙○○到庭證述綦詳,其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O0000000 號)是我所舉發,當時我們經過華夏、重信路口,看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沒有開頭燈加以攔檢,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就同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異議人不願意配合,後來3 次確認,異議人還是不願意配合酒測,所以我們才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酒測並扣車。異議人是以閃避,藉故拖延並打電話想要找關係的方式,不配合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另案發當時,乙○○員警先對異議人說:甲○○先生我對你實施酒測你是否要配合,旁邊有女子的聲音說說不要這樣啦(台語)。異議人說一定要這樣做嗎(台語)。黃員警說不然我就要給你拒測,旁邊女子繼續說不要這樣。乙○○員警第2 次對異議人說:甲○○先生我現在對你實施酒測。黃員警並對異議人說:你現在要拒測嗎?異議人回答:我沒有拒測,旁邊有女子的聲音說不要這樣(台語)。嗣乙○○員警再對異議人說:甲○○先生我現在第3 次要求你接受酒測,你是否要酒測?(異議人沒有回答),黃員警稱:我現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 項告發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數位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二)再按所謂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係發源於警察權領域,警察權多以直接侵害人民權利為主,故比例原則乃為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同時併存,而比例原則在干涉行政中,參酌各國立法例,皆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各種干涉行政之行為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三原則,始認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吾國已將比例原則以成文法加以規範,此由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自明。惟於適用比例原則,當注意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不容許行政機關裁量,自不得援引比例原則以資對抗。查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自非行政法比例原則所得審查之範疇,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處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既已明確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異議人確有拒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上開裁處,自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