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HL-12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384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高雄縣鳥松鄉○○路仁美幹25右支4A右分2 左引7 電線桿前,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P3H-261 號重型機車之甲○○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將機車棄於現場後逃逸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 幀(見警卷第10至16頁)。
㈣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救護被害人甲○○即逃離現場,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