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第10行之「水桶」,應更正為「金桶」(燃燒紙錢所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素行,猶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金桶價值非鉅,並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詳警卷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 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周宛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