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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攀爬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被害人於偵查中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日後好好做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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