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本院受理後 (96年度簡字第3823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ZY-0272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4 月24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期償付2 萬1648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高雄市三民區○○○路276 號5 樓之1 之住處,在貸款本息未付清之前,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94年4 月1 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訖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詎料甲○○○僅償付前18期之分期款,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拒不繳納第19期以後之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3 月20日擅將上開小客車持向高雄市前鎮區○○○路823 號之「金安當鋪」典當而遷移不明,致債權人台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共70萬5480元之本息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因認被告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8561 號公布刪除,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