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8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先經由遮雨棚攀爬至高仲瑩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330 巷61號住處2 樓房間後」應更正為「先經由遮雨棚攀爬至高仲瑩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330 巷61號住處2 樓外」、第5 行「約1 萬元及紀念套幣等物」應更正為「約1 萬元及生肖套幣10組、紀念幣6 條、零碼紀念幣1 包」、第6 行「前述套幣」應更正為「部分套幣」,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附掛於門上之掛鎖、窗戶、冷氣孔、屋頂等即屬之。是核被告翻越被害人住處2 樓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且踰越他人住家安全設備犯之,破壞他人住家安寧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酌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