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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一)與友人胡錦松(已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王明權(已另案起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阿猴」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9125─FZ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胡錦松、「阿明」,王明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SU─496號大貨車,共同至臺中縣沙鹿鎮○○路金星二巷23號前,推由胡錦松、王明權下車,胡錦松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著手破壞車牌號碼7Q─4368號自小客車(車主係葛士強)之車門鎖,王明權在旁把風,其他人則在車內等候,然尚未竊取得手即為附近居民陳敬至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甲○○等人見狀隨駕車逃逸,惟仍為警追至臺中縣梧棲鎮居街92巷29號前逮獲;(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煙」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29日凌晨4 時許,由「胖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至臺中縣大甲鎮○○路81號,由「胖煙」下手,甲○○在旁把風方式,徒手竊取電纜線約100 公尺(按係廣源公司所有);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臺中縣沙鹿鎮○○路16之1 號「忠義廢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賣予林勝義(贓物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又其與「胖煙」於翌日(94年8 月30日)凌晨4 時許,至臺中縣大甲鎮○○路46號之工廠,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電纜線約100 公尺;得手後,亦以4,000 至5,000 元之代價,將竊得之電纜線賣予林勝義;(三)再甲○○明知「阿猴」持有之車號OG─0085號車牌2 面(按係吳進福所有)係「阿猴」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附近某處,收受「阿猴」交付之上開2 面車牌後,隨將該2 面車牌交予其友人李志庭(已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李志庭則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OG─7058號自小貨車上。而甲○○即單獨或與李志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單獨至臺中縣外埔鄉某處,竊取電纜線約100 公尺;李志庭則於翌日(94年9 月13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OG─0085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甲○○,至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水頭巷之高鐵工地,由甲○○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銅剪1 支,剪斷置於該處之電纜線(按係臺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約100 公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於同日19 時30分許,載至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橫圳街口,欲變賣予舊貨商楊耿昌(贓物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楊耿昌拒絕購買而未能牟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43號附近查獲,甲○○並偕同警方在該村溪底路附近起獲上開銅剪1 支,因認被告涉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均係在台中縣,而其住所、居所亦在台中縣,又其起訴時之所在地為台南縣(因案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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