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96年度偵字第230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351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明路口,以臺語「幹你娘」、「你已經和那麼多人在一起,哪還有人要你」、「你先生死了你又沒有人幹」等語辱罵甲○○之方式,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