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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96年度偵字第230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351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明路口,以臺語「幹你娘」、「你已經和那麼多人在一起,哪還有人要你」、「你先生死了你又沒有人幹」等語辱罵甲○○之方式,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