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69號、96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民權公園籃球場內,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ELIYA 牌S611型紅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OLYMPUS 牌μⅡ型相機1 台、BENQ牌JOYBEE125 型灰色MP3 隨身聽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二)95年 9月間某日,另在上址籃球場內內,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TRANSCEND 牌T.SONIC-610 型512MB 白色MP3 隨身聽1 台,得手後亦據為己有;(三)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93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BENQ牌660 型白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據為己有;(四)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142 號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不詳品牌手機1 支、不詳品牌香菸1 包,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手機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之跳蚤市場販出;(五)95年10月27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9號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徐志忠所有之綠色手提袋1 只,內有衣服、水壺、SONY牌T9型數位相機1 台、三星牌D528型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6年1 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調閱徐志忠所有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經甲○○同意至其高雄市苓雅區○○○路260巷5 之3 號住處內搜索,當場起出於上述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竊得之物;(六)95年11月26日下午8 時4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43-6號「一新書局」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TBS-977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楊惠媚所有之OGUMA 牌足部修護霜2 瓶、同品牌之保濕霜4 瓶,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OGUMA 牌足部修護霜2 瓶、同品牌之保濕霜4 瓶。
二、案經徐志忠、楊惠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忠、楊惠媚於警訊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指認照片22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次數6 次,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境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