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壹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14行「 (毛重各0.25公克、0.44公克)」 更正為「 (驗前淨重合計0.31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11 公克)」 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7 行「 (毛重毛重各0.25公克、0.44公克)」 更正為「 (驗前淨重合計0.31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11 公克)」 等語,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 月2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5 月19日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不知悔改猶施用之,顯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並非豐沃 (見警詢筆錄
) 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
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2 包(驗前淨重合計0.
31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11 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 月27日出具之編號
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
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