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車牌遭吊扣,竟竊取他人之車牌供自己之機車使用,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詳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