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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因債務問題竟持菜刀揮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上臂擦傷10X 2 公分、左前臂擦傷6 X 2 公分、前下腹壁瘀傷併擦傷7 X 1 公分、左後背瘀傷併擦傷兩處各12X 2 及13X 3 公分、右前臂擦傷兩處各3 X 0.1 公分及5 X 2 公分、右手中指、食指、無名指紅腫各1 X 1 公分、左上臂擦傷兩處各7 X 2 公分及7 X 2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益見其手段兇殘,於偵查中又否認持刀砍傷告訴人部分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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