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
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
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締約後自第37期方始未
能依約繳款,致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非甚鉅,然迄今猶未
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