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5年9 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館路口與乙○○碰面時,因與乙○○之男友吳啟宇間有債務糾紛,乃要求陳女轉告吳啟宇出面處理,乙○○不予理會,並騎乘其所有車號ZCL-625 號輕型機車欲離開現場,甲○○竟拔出該機車鑰匙,並於乙○○向前欲取回鑰匙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乙○○手部並推乙○○頭部,致乙○○重心不穩連人帶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頸部2 道抓痕各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約7 ×5 公分、右手腕擦傷約1 ×1 公分、右手掌背側多處擦傷約3 ×1 公分、右膝擦傷約8 ×6 公分、左膝內側瘀傷約4 ×3 公分之傷害。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證人乙○○之男友即案外人吳啟宇欠伊朋友錢,伊陪朋友一起去處理,伊拉證人乙○○的手,證人乙○○自己轉身不小心碰到機車才受傷,伊並未打她等語。惟查:證人乙○○當日乃受有前頸部2 道抓痕各約2.5 公分、右手肘擦傷約7×5公 分、右手腕擦傷約1 ×1 公分、右手掌背側多處擦傷約3×1公分、右膝擦傷約8 ×6 公分、左膝內側瘀傷約4 ×3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當日若僅係單純拉住證人乙○○之雙手,而無其他拉扯或推打之行為,衡情應不致產生證人乙○○前頸部2 道抓痕各約2.5 公分之傷害,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有推傷證人乙○○之舉(警卷第2 頁),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案外人吳啟宇之債務糾紛,竟遷怒毆打無辜之證人乙○○,且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與證人乙○○和解,且有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證人乙○○所受之傷害,傷勢並非重大,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於證人乙○○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強行拔出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鑰匙而使證人乙○○無法離去之行為,是否涉及妨害自由罪嫌,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