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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4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丁○○○

          16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及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四人賭博之時間為「96年3 月21日下午1 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僅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渠等之年齡、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天九牌2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8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4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