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丁○○○
16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及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四人賭博之時間為「96年3 月21日下午1 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僅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渠等之年齡、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天九牌2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8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