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新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綽號「陳仔」之成年人,雖然使得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並以被告甲○○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丙○○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認被告甲○○2 人係共同正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害人因陷於錯誤總計有新台幣1 萬8 千元匯入被告甲○○前開帳戶內,所生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且斟酌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