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50 號、91年度簡字第1140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3 月,於民國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C9-096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1 部,得手後放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惟乙○○仍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三卷第26、27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3頁)。
㈢證人楊水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6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0頁)。
㈤照片5 幀(見警卷第25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50號、91年度簡字第1140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3 月,於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發電機,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見警卷第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