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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竟於5 日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亦無追訴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具體求刑部分,本院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0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