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竟於5 日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亦無追訴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具體求刑部分,本院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