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收受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