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 人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2 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而其中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