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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 人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2 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而其中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