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4669號及5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顏銘良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所竊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