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9 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改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42萬2,000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職業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6年7 月31日)及緝獲日(96年8 月1 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