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5年12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1月3日」外,餘均引用引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單純提供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今因貪圖小利,就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實對社會造成不小之危害,其行為殊不可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