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第9 行「接續至提款機詐領上開款項」更正為「於94 年7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接續至提款機詐領上開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
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
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
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受被害人委
託處理申辦貸款事宜,竟為圖私慾,利用被害人交其保管之
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申辦核准之貸款,所為已
經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