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7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1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金融行庫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乃是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於㈠民國96年7 月20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有1 筆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費用未繳,乙○○不疑有他,依指示聯繫自稱財政部金管人員「高文杰」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告知需先匯1 筆金額,乙○○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頭份田寮郵局匯出金額新台幣1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㈡於96年7 月19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需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及隔日(移送併辦書誤載為同日),至臺北市○○區○○路四段169 號台北富邦銀行先後轉帳匯出金額新台幣62萬8537元及8 萬元(移送併辦書誤載為708537元)至丙○○上開帳戶。惟乙○○及甲○○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於96年7 月16日放在機車內,後來機車借朋友「東清」騎乘,他於當日夜間歸還機車時,伊就發現放在機車內的帳戶資料不見了,「東清」有承認拿去換錢,會給伊5 千元,並表示一星期後歸還,但之後就避不見面,無法聯絡,且伊並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用以對他人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既將機車借與朋友「東清」騎乘,雙方交情應該匪淺,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無法提供朋友「東清」之任何資料供本署調查,有違常情;此外,如被告所述屬實,東清既未經被告同意取走其上開金融資料,又稱要拿去換錢等語,常人理應懷疑其帳戶將被不法集團用以不法用途,而儘速採取諸如報警或向銀行掛失等補救措施,焉會不理不睬。又被告於96年7 月30日警方針對被害人甲○○部分對其訊問時,辯稱:伊帳戶係於96年7 月初遺失云云,嗣於同年9 月26日警方針對被害人乙○○部分再對其為訊問時,復翻異前詞為前開辯解,被告前後2 次辯解不同,益證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且依社會常理並不應將其與金融卡、密碼等放置一起,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之事件非無預見,被告若事後知悉帳戶遭朋友拿走,理應即時辦理掛失等手續,類此淺明之理,被告並非無知稚子,豈能諉為不知。是其對使用其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不法犯罪事實,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其雖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幫助犯罪行為,僅論以1 幫助犯。
四、被害人甲○○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31160 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