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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 行「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16行「匯款新臺幣88936 元」更正為「匯款新臺幣889,360 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澎審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致被害人乙○○受有共計新臺幣88萬9,360 元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3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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