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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秀燕吳金芳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得知乙○○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中之道具「巴風特魔杖」,遂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連絡,謊稱自己名叫「林瑋傑」、家住臺中縣太平市、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經查上開號碼係呂鈞暘之身分證字號),欲出價向其購買上開道具云云,(「天堂」遊戲中所使用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雙方談妥以該道具在網路遊戲中時價「天幣」8 億5 千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成交。甲○○為取信於乙○○,遂變造1 張於96年1 月27日下午13時40分,在萬泰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匯款35,000至元乙○○帳戶內,而以萬泰商業銀行名義開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傳真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並致乙○○陷於錯誤,認為甲○○已依約交付價金,乃於同日下午14時3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91巷2 號住處內,以電腦登入其所使用之shian0210 號帳戶(角色名稱「炙嵐」)後,將其電腦帳號內之「巴風特魔杖」虛擬道具移轉至甲○○所使用之帳戶jaycity9783 中(角色名稱「職業優質倉庫」)。嗣乙○○發現甲○○並未匯款又無法連絡,發覺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手機紀錄循線查獲甲○○,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郭慧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慧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道具移轉紀錄、變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天堂遊戲中之「天幣」、「巴風特魔杖」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之客體,但此等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於橘子遊戲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其雖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仍應為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尚有未合。是上訴人即被告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變造私文書之詐術,詐取線上玩家之「巴風特魔杖」,侵害法益雖非甚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8頁),難見確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損失非鉅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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