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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代昌梁淑美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6 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等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間,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將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透過不知情之楊三億介紹而認識甲○○○,並留有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該林姓男子復於96年1 月27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3 段與武英街口上之某茶坊內向甲○○○佯稱:可以帶她去刷卡購買物品購買金飾以兌換現金,林姓男子只抽佣金3,000 元,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與林姓男子前往金華路3 段29號之鑫鈺慶銀樓刷卡購買黃金飾品2 件(計82,000元),再至永華路184 號之全虹通信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1 支(計11,995元),總計93,995元,事後該林姓男子向甲○○○佯稱:家樂福賣場之大股東會以91,0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刷得之物品,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與甲○○○一同前往中華西路2 段16號之家樂福賣場,該林姓男子趁甲○○○不注意之際,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賣場,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6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南市○○區○○街121 巷97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範圍;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罪地即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予「阿輝」之地點,詐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即林姓男子詐騙被害人甲○○○前往刷卡購物及取得所購物品之地點,均位在台南市,亦不屬本院所轄;檢察官偵查本案時,被告雖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惟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繫屬當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原審不察,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疏誤,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且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同法第36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此,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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