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4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95年6 月15日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惟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雄檢惟執峋緝字第2352號發布通緝,於96年7 月2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 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