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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1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在臺灣女子監獄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二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1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1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㈡如附表2 所列編號第1 、3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2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2 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93年度易字第19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85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1 所列之犯罪、附表2 編號1 、3 所列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1 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聲請就附表2 編號1 、3 之罪與附表2 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1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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