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616 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96年度抗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與業已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 月21日至94年5 月29日間連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已確定在案,另因於94年6 月18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亦已確定在案(後者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6 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茲據檢察官以前者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諭知強制工作及沒收之部分,則不在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