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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第2710號、第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筋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 於95年12月15日早上8 時許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以一天施用1次或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所載為「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009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4頁)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3557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6頁)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20
    64號、第2710號、第2717號)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
    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
    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
    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七九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施用毒品之犯罪,通常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成癮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
    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成癮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之
    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
    ,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素行非
    佳,業如前述,施用毒品之次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合計驗後總淨重1.
    66公克)、6 包(合計淨重0.4 公克)、18包(合計淨重1.
    86公克)、1 包(檢驗前淨重0.0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
    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之橡
    皮筋1 條、注射針筒3 支、吸管2 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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