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己○○、丙○○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己○○、被告丙○○2 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2 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戊○○、庚○○等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被告己○○、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一)被告己○○之具保聲請意旨略以:伊無殺人犯意,故所犯非5 年以上之重罪,也與被害人庚○○和解,有固定住所,僅係事後到場幫忙,主要證人乙○○、丁○○等人已訊問完畢,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且有老母、幼而待扶養,當無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具保等語。(二)被告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正當職業,並於正修科技大學上課,且本案主要證人已詰問完畢,應無串證及逃亡,請求准許具保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己○○、被告丙○○所涉嫌並據以羈押之罪,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另依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均頭部多處鈍傷、腦水腫、四肢多處挫傷及骨折,非全無生命危險,至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而該當於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殺人未遂罪,尚待本案合議庭審理評議裁量,故渠等涉犯殺人未遂犯嫌仍屬重大。另本案並非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是被告己○○、被告丙○○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正當職業與是否得停止羈押並不相關,渠等之私人事務亦與是否得予停止羈押無涉。再本件被告3 人均僅坦承普通傷害犯行,並無坦承有何殺人犯行,且被告己○○聲請傳訊被告丙○○、被告甲○○為證人,被告丙○○亦聲請傳訊被告己○○、被告甲○○為證人,是被告3 人就本件殺人未遂部分案發經過,仍待其等於審判期日證述釐清,而被告3 人就殺人未遂部分之供述前後互有歧異,故難認渠等無串證之虞,被告己○○、被告丙○○2 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己○○、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