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928 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於95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10月1 日8 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 廁所內,持有海洛因,並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月3 日21時10分,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檢體確認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928 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於95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